原告黑龙江东宁某甲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某甲公司)诉被告马*、庄*、朱**、东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宁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被告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朱**、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宁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继续执行某乙公司开发的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庄*名下东宁镇江南湖某区某号楼某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人庄*购买的某乙公司开发的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庄*名下东宁镇江南湖某区某号楼某号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因到期未偿还,原告将被执行人庄*、被执行人朱**、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的(2023)黑1086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原告将三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局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东宁镇江南湖某区某号楼某号房屋,被告提出异议,某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不服为此提起本诉,认为被告对涉案房产不具有物权效力,该房产在不动产部门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庄*名下,且预告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该房产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对涉案房产来源表述相互矛盾,法院未查清被告是否是现金购买。还是动迁产权置换,还是从案外人朱*乙处购得,盲目裁定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被告马*辩称,答辩人马*享有案涉坐落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混合结构的房屋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一、答辩人马*于2014年12月3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马*购买了由某乙公司开...(本文书还有68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