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系红塔区某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某组),某组就案涉土地于2009年12月27日与案外人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土地用途为“种植花卉、果树、饲养蛋鸡等”,后谢*就案涉土地于2010年4月30日与柴*和案外人余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xx果园地58亩转让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为“以转让某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准”。可见,柴*系通过与案外人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获得案涉土地的经营权。柴*与李*于2022年7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本文书还有4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