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乙公司辩称,关于送达,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电子送达庭前文书,但基于朱*未及时点击下载文书,亦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未签收文书的相关情况,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本案事实,案涉协议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均有双方的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亦支付部分货款,故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提出本案现有新证据证实案涉协议的实际支付主体应为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项所提再审理由。首先,案涉《钢结构构件制作加工协议》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表明某甲公司愿意作为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某乙公司员工王*与杨*沟通协议签订、开具发票及催要欠款等事宜,杨*亦表示会付款,此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亦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由此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杨*能够代表某甲公司履...(本文书还有9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