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949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94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桥架产品等。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为被告提供相关货物。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94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本文书还有14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