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韩**因与被申请人张**、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2)青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青民申****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王*,被申请人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韩**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认定韩**、张**、米**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且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面积及实际建房损失为由,驳回韩**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张**也应当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110000元,但一、二审法院对此未处理,损害了韩**的合法权益。韩**根据《合伙建房协议》投资建房,张**也认可韩**投资建房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建房成本的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韩**承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张**并未投资建房却实际占有征收补偿款,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没收。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韩**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米**负担。
张**、米**一并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本文书还有65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