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牛*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牛*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15号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述“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等民事主体。在于查明:1.权利主张人与承包方是否存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权利主张人是否是案涉项目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
关于牛*“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关键点为牛*是否是本案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万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整理了工程投入各项转账凭证及结算凭证,逐一从劳力资金、主材、大型设备、附件(钢管脚手架扣件)投入进行赘述。
(一)劳力资金投入:本工程中实际发生劳力成本投入共计11438139.48元,其中各项支付明细均由万某分公司支付,财务凭证及转款记录明确写明均是支付牛*班组或直接付给牛*的劳务费*。牛*在本工程中仅以劳力承包人身份进行施工。
(二)主材投入:本工程中木材实际投入3376545元,混凝土(砼)投入6501578.2元,钢材投入19362709.44元。其中各项投入款项均由万某分...(本文书还有255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