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李**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接收资金,并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帮助转移诈骗资金32111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2日,上诉人李**提供名下招商银行卡给他人收取款项,经核查,其中诈骗资金为240001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资金予以转移。
2024年6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李**提供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给他人收取款项,经核查,其中诈骗资金为1124023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及取现方式将资金予以转移。
2024年7月期间,上诉人李**提供名下浦发银行卡给他人收取款项,经核查,其中诈骗资金为5042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资金予以转移。
2024年4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李**提供名下建设银行卡给他人收取款项,经核查,其中诈骗资金为843737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及取现方式将资金予以转移。
2024年11月16日至17日...(本文书还有12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