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乙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等证据,欲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一审庭审中,某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付款43万元、2019年1月5日付款20万元、2020年6月5日付款15万元、2020年8月14日付款20万元、2021年2月2日付款20万元,共计118万元。对上述118万元款项金额及其构成,某乙公司在经一审法...(本文书还有41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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