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董*、某某公司支付徐*利息占用损失2,327,158.34元(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五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200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某某公司、董*作为房地产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对案涉某某项目具有绝对主导权,基于《合作投资协议书》第4.2条、第5.1条约定,徐*不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只提供资金1,200万元,董*、某某公司向徐*分配1440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只分配固定房屋数量的情形。《合作投资协议书》未明确待分配房产的具体位置**房***房屋交付等重要条款的实际情况,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故《合作投资协议书》实质系双方为将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文书还有63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