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4月30日14时50分许,王**驾驶大安牌三轮电动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北四路与下河湾十字路口东侧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丹南外环路北侧北四路下河湾村路四字路口处,与沿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邹*驾驶的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牵引蒙蒙de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x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202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邹*过错相当,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王**于1988年10月**日出生。原告王**系王**的父亲,原告任*系王**的母亲,除王**外,二人另育有一子。原告郭**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郭**、郭**。
再查明,被告...(本文书还有18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