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辩称,一审武*的证言真实,我们一起在某甲公司处工作,一审有我和武*在公司工作的银行流水,武*的提成是由某丙公司打到其银行卡上的,转账金额与其提成数额相符。某甲公司称武*开具的发票是修理费,但武*与某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某甲公司都是由郭某进行管理,郭某多次开会,法人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管理。我多次找郭某主张过我的钱,多次谈论过此事,有录音佐证。吕*是会计,我跑完板后上报给吕*,由其进行汇总。褚*是公司副总,案涉项目由褚*负责,我们每天的工作均需向其汇报。徐某很早就在某甲公司处工作,职务是财务总监,很多事情都由其负责,后因工作原因与某甲公司产生矛盾,徐某就离职了。
某丙公司未答辩。
某乙公司未答辩。
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甲公司立即给付提成款43,7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2022年1月1日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本文书还有37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