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2、某公司3、原审第三人某公司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某公司2、某公司3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公司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公司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停止对某酒业应付租金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3.判令某公司2、某公司3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证据和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1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租金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某公司1提交的多份证据与建设涉案房屋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某公司1完成承揽拆迁项目后投资建设,同时一直承担房产税,并委托某公司5出租给某酒业,租金收益归属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3认可涉案房屋不是由其建设,既未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也未提供涉案房屋由其管理的直接证据。某公司2、某公司3虽然主张涉案房屋在其享有产权的院落内,但未提交租赁合同、产权证明等证据予以明确证实。在涉案房屋争议主体只有某公司1和某公司2、某公司3的情况下,足以印证涉案房屋是由某公司1建设的事实。2.一审判决以“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为由否定某公司1的权益,显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中的“相关证据”为示例性规定,即未登记建筑物的权属可综合土地使用权、建设事实等相关证据判断,而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并非唯一的标准。某公司1已通过拆迁协议、施工单位证明,以及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等证据充分证明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法院应据此认定某公司1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3.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涉案房屋既非某公司2、某公司3建设,亦非某公司4所有。某公司1提交的拆迁协议、建设证明、租金收益凭证**房产税支付凭证,已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本文书还有85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