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4)桂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4)桂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苏**、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苏**提交的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25日付款人河南平顶山某某有限公司南宁外环公路no.1项目部支付的51笔款项,合计812.299272万元,不是苏**和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而是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经项目部支付了材料款。尽管某甲公司出具了《收据》,但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苏**、某乙公司未能提供银行进账凭证,不应认定是苏**、某乙公司返还了款项给了某甲公司。2.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应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南宁外环公路一标段投标施工协议》所涉南宁外环路工程,中标单*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百分之五十工程量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转包及分包行为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未依法进行确认,更未按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3.某乙公司、苏**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收款单*盖某乙公司公章,收款人有苏**签名,但一审判决未认定苏**签名的事实。《南宁外环公路一标投标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三第六条约定:甲方定义: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苏**本人,此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2日,是对前两份协议的补充,据此应该确认苏**为合同一方主体,故苏**应承担返还中标经营费的责任。4.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判性规定而无效且工程未结算,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补充协议(三)中苏**已被定义为合同一方主体,2021年2月20日某甲公司向其发送的《律师函》已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本文书还有86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