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刘*申请再审的理由、谢*和华某茶厂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二)卿某茶行和华某茶厂是否侵害刘*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经查,根据刘*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阶段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截图”,可以证实卿某茶行确实在2023年10月23日,即一审审理期间注销。而卿某茶行作为经营者谢*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在一审立案时被列为本案当事人,但本案真正的当事人就是经营者谢*,最后承担责任的也是谢*,二者是一体的。且本案一、二审,包括本院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就是谢*本人...(本文书还有29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