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哈尔滨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某乙(以下简称某丁)、原审被告李**、大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5)辽0204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某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5)辽0204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1994)沙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所谓‘抵债’并不是无条件将酒楼交给原告方”的认定,符合当时调解双方同意以酒楼抵押的事实。但是,因其后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审民终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确认《合同书》和变更协议书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明(1994)沙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2007)大审民终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相反的足以推翻(1994)沙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据,应当认定(1994)沙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无效,某丁应当返还7万元园务费及利息。2.一审期间,上诉人反诉请求赔偿103.8万元,是某丁违约导致的承包金实际损失,并非利润,且已经减除...(本文书还有55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