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弱电信息化系统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结合在案证据,某甲公司将其承揽的弱电信息化系统的安装施工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签订了《石林学府家***小区通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该部分弱电系统的设备安装交由戴某个人完成。结合《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石林学府家园安防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本文书还有46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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