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镇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法当庭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9585.5元的货款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孵化厂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孵化厂副产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副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69585.5元的货款没有支...(本文书还有19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