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郑*、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23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某甲公司要求孙*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事实且有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某甲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全部未付租金1129793.28元减去设备评估价(收回租赁物价值)650000元,金额为479793.28元...(本文书还有16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