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新力水电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06年3月5日形成的新力水电站股东决议是当时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股东决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在上述股东决议中的约定,五被上诉人将其在合伙期间所投资金借给上诉人新力水电站用于该水电站建设,双方并就还本付息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上述股东决议签订一年多后,上诉人新力水电...(本文书还有17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