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未正确适用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综合用工管理、业务从属性等实质要件。武*作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招用梁*驾驶压路机系为完成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可见,压路机虽登记于武*个人名下,但实际是用于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所承建施工项目,与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完全一致。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招用梁*、安排工作任务、支付劳务费等行为,均是基于公司经营需要。故,原审法院未审查设备用途与公司业务的关联性,错误割裂了武*职务...(本文书还有11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