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男,1985年2月**日生,普米族,住云南省兰坪白*普米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男,1983年9月**日生,普米族,住云南省兰坪白*普米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和**、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33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5年12月3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否认2023年5月加工事实。在(2023)云3325民初****号案件庭审中,和**明确承认“加工掉几天的”,且二审中未否认5月加工事实,仅辩称款项已结清。原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否定加工事实,与双方自认矛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且该案件已由证人李*乙出庭作证,证明2023年5月7日协助李**进行检修机器、改装料斗等事项,印证加工起始时间。但原审法院对该证言不予采...(本文书还有33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