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事故车辆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某甲公司,由某乙公司提供租赁经营服务,并由某乙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太平某北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9月28日0时0分起至2024年9月27日24时0分止。高*与案外人郝*系同学关系,二人均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2024年4月,郝*在海南省就读,高*去海南旅游,郝*给予接待并陪同一起在海南省转转。郝*(合同乙方)通过携程旅行app与某乙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租车合同》,从海口某站店取车而租赁使用,租赁期间为2024年4月11日17时51分至2024年4月13日9时8分。2024年4月12日21时01分,高*驾驶上述车辆,从海口往三亚方向沿海南环岛东线高速公路行驶至海南环岛东线高速公路**号公里700米(东线海口至...(本文书还有31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