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男,汉族,1993年8月**日出生,住。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其承担53200元,上诉费用由孟**、孟**承担。事实和理由:1、孟**提供方的误工证明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2、一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3、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7000至8000元为宜。
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文书还有21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