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被申请人作为主张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就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货物的交付情况向法庭举证说明。庭审中,被申请人仅提交了欠条及微信催收记录,但未提供任何与柴油买卖合同相关的交易合同、交易凭证(如提货单、收货单据)、运输单、付款记录或发票等核心证据。柴油作为危险化学用品,国家对此的交易、运输管控更为严格。柴油的大宗交易必然伴随提货单、出库单、运输单、收货单、入库单等交易凭证,庭审时,被申请人却不能提供任一种凭证;被申请人作为柴油的销售方,发票的开具方,庭审时,却不能提供任何一张交易发票,况*,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长期存在柴油交易行为。显然,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曾存在柴油交易行为与现实柴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不符。故双方之间不应被认定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
二、出现新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期间不存在柴油买卖交易。申请人向开...(本文书还有9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