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有**申请人名义预缴2%150000元税金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这150000元应从被申请人垫付的税金中扣除。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青民再****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某县交通和运输局提交的已向被申请人支付34942299.80元工程款付款中,其中2017年12月4日第一次分4笔向被申请人支付7125000元工程款之前,需向某县国税局预缴2%的税金,这样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名义以7500000元为基数缴向某县国家税务局预缴税金150000元,这150000元应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付的税金总额中扣除。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其垫付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附加税的诉讼条件尚未成就。到目前为止虽然查明青海省某县某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四标段建设项目工程总价格为36415339.47元,其中发包方某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共向被申请人支付34000000元。被申请人已垫付部分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附加税只是34000000元部分...(本文书还有31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