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新疆某公司供货总金额315254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宁夏某公司欠付货款的核心依据为新疆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照片打印件、贾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出库单》无原始载体核对,系单方制作的证据。张某与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虽为宁夏某公司采购员,但并非合同约定的现场验收人员,聊天记录涉及的供货数量、金额等内容超出其职责范围。宁夏某公司提交的收货单据与新疆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不一致,现场签字的收货单据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直接凭证,证明力明显高于单方制作的《出库单》及聊天记录。二、原审证据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本文书还有8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