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价值457782.75元的财产,不足部分,冻结中国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人吴*以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299510**********015700、金额为457782.75元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下下列银行账户存款457782.75元...(本文书还有6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