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宁夏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购买框架协议》实为劳务派遣协议并形成劳务派遣关系错误。2018年3月至2024年5月,郭*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只是发放工资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无证据证明郭*与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有形成劳务派遣合同的合意。原审法院依据2019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郭*发放工资流水银行转账,认定郭*和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宁夏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规避用工责任而形成的《劳动服务购买框架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协议。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本文书还有22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