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管柱甲供(即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系客观事实,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已达至“实事求是”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予扣费。尤其是河南省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物料组负责人承认其施工中的管桩从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能充分证明管桩甲供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比双方证据,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满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证据内容相互吻合、管桩现场亦可调查取证,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已经满足“实事求是”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予扣减费用。
二、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事实存疑时,应要求河南省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反驳证据,或法院调查取证,从而查明事实。如上分析,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早已证实管桩系其采购,即使不能,也至少能证实管桩采购事实存疑。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事实存疑时,...(本文书还有9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