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对于案涉工程,某煤业集团公司已付款完毕,某建工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涉案工程,某煤业集团公司已按照某建工公司与某煤业集团公司签订的《井巷掘进工程施工合同》(潘**(2011)014号)第1.4条款约定及该工程招投标资料,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计价结果也已经专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核确认,确定工程价款为1847.7446万元(含税)。某建工公司在某煤业集团公司承包工程十余年,工程款一直是根据某煤业集团公司造价部门造价确定,这是在某煤业集团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明确规定,双方早已达成共识。按照该共识,本涉案工程在发生工程内容变更后,某建工公司先向某煤业集团公司造价部门报送预算,经过某煤业集团公司造价部门审核后出具计价报告确定最终工程款,符合交易习惯,应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签订的《井巷掘进工...(本文书还有28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