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诉被告成都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特科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入职,担任服务工程师。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合同。2008年11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2008年10月14日原告因工受伤,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2日,成都市劳*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9月12日,成都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致残八级的鉴定结论。2016年1月2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合同。原告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劳*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459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经协商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伤残补助金11000元,第五条约定,双方就此事引发的所有补偿问题已圆满解决,双方互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存在还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的情形。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协议》,《协议》已明确补偿问题已圆满解决,若原告对此《协议》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内,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故原告在实体及程序上均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本文书还有70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