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书中明确其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项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故本案再审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审查如下:
关于新证据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供共计720400元的转账凭证和代发工资明细,其中,吕*园给李*付和侯俊强转账共计六万元的电子回单各一份,及代发工资明细查询等证据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其已付*被申请人劳务费。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上述款项系五建公司支...(本文书还有6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