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再审申请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河南某建工公司名义与临汾市尧都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汾市尧都区大阳镇岳壁村土地开发项目,”且被申请人秦*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临汾市尧都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下称:复垦中心)的上级单位,依法具有付款义务。原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被上诉人河南某建工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即本案上诉人某生态修复中心)签订”。但事实上,复垦中心与再审申请人虽然都曾同属于一个上级单位,即临汾市尧都区自然资源局,但却是两个不同的事业单位法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并关系或上下级关系:复垦中心的前身是临汾市尧都区土地整理中心,后来更名为复垦中心,但该中心已于2022年10月8日公告注销登记;再审申请人的前身是临汾市尧都区土地勘测规划站,2020年6月28日公告名称变更为临汾市尧都区土地勘测站,2022年7月1日又公告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因此,案涉合同是河南某建工公司与复垦中心签订的,而不是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再审申请人与复垦中心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故再审申请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本文书还有50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