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俞*作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第一次向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隔九年多即2023年9月25日,俞*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在交城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山西某旅游公司,形成本案。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俞*的本次起诉。(二)俞*的一审诉讼请求金额与前诉中的案涉工程金额完全一致。而基于双方的工程承包关系,包括本案诉讼请求金额在内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项,已经过人民法院五次实体审理,并作出明确认定。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裁定认定俞*不构成重复起诉,适...(本文书还有5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