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本没有租赁案外人的铲车、挖机用于本案所涉抗浮锚杆项目的清淤工作,更没有产生租赁费425200元。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缺乏客观、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某建设集团公司“租赁案外人铲车,共计产生租赁费425200元”明显错误,主观裁判。二审法院预设前提,将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作为客观前提进行审判,同样是错误裁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某建设集团公司是否租赁案外人铲车、挖机,共计产生租赁费425200元,如确实租赁铲车、挖机,其是否用于本案所涉抗浮锚杆项目的清淤工作。事实上,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租赁了案外人的铲车、挖机,共计产生租赁费425200元;更无法证明其租赁铲车、挖机用于本案所涉抗浮锚杆项目的清淤工作。一二审法院认定虚假事实,错误裁判,应当予以纠正。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因进行泥浆干湿分离...(本文书还有38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