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游**因与被申请人韩*、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10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五、六、九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韩*因合伙事宜,其向申请人游**转账445770元,但没有认定其中77000元为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23)晋103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10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借贷转账13万中份额,应从合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445770元扣减该77000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形,应当裁定再审。一、二审法院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445770元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伙支出”存在错误。应该剔除民间借贷案件转款77000元,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445770元中仅有368770元为合伙支出。首先,该转账445770元,其中有77000元在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的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23)晋103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10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为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包含在民间借贷案件被申请人...(本文书还有58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