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淮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答称淮南某)与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集区人民法院(2025)皖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时*,上诉人淮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确认李**与淮南某自1985年9月26日至1999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二审上诉费由淮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进矿经过:1985年9月26日之前,淮南市某下发招工文件给淮南市谢*集区谢*,淮南市谢*集区谢*按照招工文件要求,经李**所在地霍邱县民政部门等政府共同招工,被招用为谢*井下生产第一线生产协议工,有工资表佐证。一审判决认定“1985年9月26日至1988年12月30日期间,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计划经济时期经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干、招工手续”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一、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本文书还有69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