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07年7月25日,赵*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约定,险种名称:康宁终*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终*;交费期间:20年;标准保险费:680元。2019年5月27日,赵*甲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电子投保单中约定,(一)险种名称:某乙终*寿险(臻享版);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终*;交费期间:19年;标准保险费:2700元。(二)险种名称:某甲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臻享版);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终*;交费期间:19年;标准保险费:115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申请对2007年7月25日赵*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上“赵*甲”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这一份投保单上的两个签字是赵*甲本人签的,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赵*甲本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无法配合进行司法鉴定...(本文书还有13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