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81年12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5年8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
上诉人新疆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市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周*、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杨*,被上诉人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城市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新32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某城市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黄*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但该合同在一审中某城市建设公司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理由是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某城市建设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伪造的;而一审法院却做出印章鉴定不予准许的决定,剥夺了某城市建设公司的诉讼权利;同时一审又以购销合同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如果经过司法鉴定查明印章是假的,那么一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就不能成立。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导致该事实就无法查明,但从黄*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可以明显看出该合同非某城市建设公司的印章,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二、本案黄*的主体不适格。首先购销合同至今没有查明真伪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某城市建设公司的付款...(本文书还有73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