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分公司)、一审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某一分公司通过向王**抵顶房屋的方式垫付了85500元材料费,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21)宁0106民初****号案件及本案,徐*承认2011年4月10日的《欠条》是其亲笔书写,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王**砂石工程捌万伍仟伍佰元整同意从我的工程款中抵顶”。案件的关键就在于某一分公司是否实际向王**代为支付85500元的材料费。该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某一分公司,其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而不能苛责徐*要求其承认自己无法确切知道的事实。王**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都证明顶给王**房屋的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而不是某一分公司,该证据证明甲公司代...(本文书还有13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