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隆德县某甲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沙塘镇街道。
负责人张*。
再审申请人高*诉被申请人隆德县自然资源局、隆德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隆德县某甲厂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2行初****号行政判决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4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高*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隆德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明细中没有采矿许可证,原审判决认定隆德县某乙厂的取土点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2.隆德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隆德县某甲厂的用地面积不一致,隆德县某甲厂现在实际占地面积33430平方米,已经远超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用地面积30222.54平方米。隆德县某甲厂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3.隆德县自然资源局委托鉴定机构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自然资源违法行...(本文书还有13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