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正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5)豫1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被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漯河市召陵区法院(2025)豫1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不支付赔某338547.69元;2、不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798.23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解除王**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其经济赔某。2024年1月至6月王**作为上诉人公司唯—一名采购人员,负责采购工作。经查,王**在三个采购合同中就给公司造成直接成经济损失35400元。王**在工作中还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员工惩戒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赔某。上诉人将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要求王**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王**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我公司保留追究王**刑事责任的权利。二、王**在正某(某)有限公司以外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首先,王**到正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没有人强迫或者安排其到正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其次,王**并没有一直在某的多个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王**与其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王**应当举证证明。三、王**2024年已休年假,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综上,河市召陵区法院(2025)豫1104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本文书还有71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