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一审被告张**、宁夏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某乙公司仅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未购买周*物资等材料。某乙公司在起诉前,曾以胡*个人名义起诉某甲公司,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金凤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胡*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裁定驳回胡*的起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后胡*又就同样的事实以某乙公司名义起诉,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周*物资费用,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在某乙公司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实际施工范围超出劳务清包合同范围证据...(本文书还有28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