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地块租赁租金有确定收费标准。2017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甲某丁》(以下简称《某丁》),约定就第3183号、第3178号、第3190号、第5736号土地出租至某乙公司,由其对外开展租赁业务,就操场免费其余土地租赁费用自甲方收回使用权时协商确定。2019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投资商铺某丙》(以下简称《某丙》),同时口头约定第60035号、第60091号地块的租赁,包括以上《某丁》所涉四个地块,适用与商铺委托租赁同样的收费标准和其他权利...(本文书还有36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