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82年1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胡*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喻*、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藏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上诉人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玛卓玛、被上诉人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4)藏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致使案件认定事实错误。1.电力拉线即电力电缆项目工作并非在某公司劳务承包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为伤者胡*接受劳务方系认定错误。在一审过程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件,证明目的为案涉电力拉线项目并非某公司劳务承包的范围。该《证明》系某公司项目部出具,并由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负责人胡*签字确认。某公司虽陈述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因该证明上只有项目部的盖章没有某公司的盖章,且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为由,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根据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某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室外总坪(除绿化工程、石材铺装、...(本文书还有65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