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格尔木某租赁站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942.93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钢管216.7米、十字扣件965套、小模板1块、套筒16个,否则向原告支付赔偿物资款9332.5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某13782.87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4日,原、被告就原告出租物资,被告支付租金一事达成合意并签署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就租金、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有明确规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支付租金。经原告索*,被告对租金及产生的赔偿款至今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系他人伪造,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某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的,某公司随...(本文书还有50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