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宁县某乙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宁夏某丙有限公司、中宁县某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3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标准要求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完全还原客观真实时,依据证据及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形成“高度可能为真”的内心确信,从而作出认定。若未达到此程度,则认定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案涉219000元租赁费存在的证据为机械台班确认单图片打印件、证人证言、以及金额为219000元的发票。1.“机械台班确认单图片”,不符...(本文书还有41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