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黄**在被江西省定南县司法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在河源市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东源县公安局介绍信、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逮捕决定书、讯问笔录、定南县人民法院提供的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定南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等。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认为黄**在非法采矿中占股10%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首先,同案人郭**、刘*供述,黄**是涉案矿场的股东。同案人何**供述,其答应10%的股份给黄**。其次,黄**亦承认在涉案矿点运输采矿原材料、接送工人。第三,参与非法采矿的证人刘*、郭**证实,根据他们与黄**的接触,黄**应该是矿点的老板、股东。上述同案人和证人对上诉人黄**进行了辨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黄**作为管理者参与非法...(本文书还有12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