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陆港无忧lugovisa”构成,诉争商标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移民代理(法律服务);签证代理(法律服务)”等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该具有的显著性。同时,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属于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出现结论的差异,故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本文书还有16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