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本案被告石*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武乡县,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温江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权。因此,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温江区法院管*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作出(2025)晋0702民初****号民事裁定,被告石*对管*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温江区法院处理。
温江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此案为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由被告石*的住所地或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以上地址在该院辖区。同时,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本文书还有1845字未显示)